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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统计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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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乡镇统计工作,提升乡镇统计能力,保障源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统计活动。

        第二章 统计工作岗位和统计人员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统计法》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有条件的乡镇或经济总量大、人口多、统计调查单位多的乡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统计站等),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有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地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实行垂直管理或派出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统计人员队伍建设,明确乡镇统计负责人,把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能够胜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安排到统计岗位,保证乡镇统计人员的待遇,确保统计队伍的基本稳定。

        乡镇统计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乡镇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工作职责,恪守统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坚持独立调查、独立上报,确保源头数据真实准确。

        乡镇统计人员应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学习统计知识和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参加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业务能力和信息技术运用能力。

        第三章 统计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工作岗位,下同)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接受国家调查队业务指导,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辖区内的统计业务工作,履行政府综合统计职能,指导村级统计工作。具体职责包括四个方面:

        (一)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依法依规完成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积极参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工作。在全国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和经济普查期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本辖区的普查机构,负责辖区内普查的组织实施。

        (三)及时了解乡镇基本情况,监测辖区内经济社会以及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动态,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和用于统计目的的行政管理记录, 协调和畅通数据搜集渠道,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

        (四)积极配合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完成辖区内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非法统计调查表,乡镇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四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八条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开展统计业务工作。

        第九条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采集调查数据,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做好报表或数据接收记录。

        调查单位已确定的,在统计调查期间不得自行变动。调查单位发生搬迁、新增、注销等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应当报经布置此项工作的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条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未能按时报送的调查单位进行催报,对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报表进行认真的审核、查询和查证。

        第十一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统计数据,及时核查和回复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查询,确保基层单位独立上报真实的统计数据。

        以纸介质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干净整洁、内容完整、签章齐全;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电子邮件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电子文件名称规范、格式正确、无病毒、有密码和身份控制。

        第十二条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外提供和使用重要的乡镇统计数据,应当与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相一致,不得与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公布的相关数据矛盾。

        第十三条 乡镇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指导和规范辖区基层单位依法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统计台账的制作应当以统计原始记录或基层报表为依据,不得随意修改、销毁,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据实更正,并签名备查。

        第十四条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资料进行分类管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统计资料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正式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汇总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及普查资料应当长期保存。磁介质资料应当及时备份,刻录光盘存档。电子台账应当留档纸介质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辖区内统计信息安全管理,确保统计信息在采集、存储、处理、传输、保管过程中不丢失、不毁损、不泄密。

        第十六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内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协助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辖区内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认定及统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协助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对乡镇统计人员、辅助调查员、记账户以及基层单位统计人员的统计业务培训工作,积极主动地为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统计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乡镇统计工作创造条件,营造良好工作环境,保证乡镇统计职能作用的发挥。

        第十九条 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乡镇统计站为核心的基层统计调查网络,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统计调查网络建设、统计业务管理及其他各项统计基础建设,逐步构建村组(社区)统计岗,完善村组(社区)统计网络。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大乡镇统计工作经费支持力度,特别是统计业务经费以及大型普查经费的保障力度,督促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将统计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乡镇统计机构各项经费的落实,保障乡镇统计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改善乡镇统计工作条件,提供和改善工作必需的办公条件,保障乡镇统计机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加强以信息化为重点的乡镇统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乡级与省、市、县统计网络互联互通,确保统计资料网上传输报送畅通、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乡镇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以下统计业务工作管理制度,保障统计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数据采集审核报送制度;

        (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三)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四)统计业务岗位责任制度和统计人员考核等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是对乡镇统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范,细化规范内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级开发区(园区、农场、林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连队的统计活动,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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