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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知识问答宣传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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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的?

        答: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什么?

          答:《统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问:国家建立怎样的统计系统,实行怎样的统计管理体制?

        答:《统计法》的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哪些职权?

          答:《统计法》第六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问:《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是什么?

        答:《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问: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哪些内容?

          答:《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问:统计调查对象对哪些统计调查表可以拒绝填报?

          答:《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问: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怎样管理统计资料?

          答:《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问:《统计法》规定的统计机构有哪些?

          答:《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问:统计工作由谁负责监督检查?

          答:《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对于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应当给予哪些行政处罚?  

        答:《统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怎样配合?

          答:《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问:统计调查对象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

        答:《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统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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