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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四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物业管理、公共空间、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与应急等公共事务与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衔接问题。 城市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八条 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和举报。 第九条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公开城市管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配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交流与回避等制度,探索建立优秀协管人员考试录用激励机制,拓宽城市管理人才渠道,加强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管理公用经费、装备配备等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城市管理诚信体系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组建专门行政执法保障队伍,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城市管理制度和城市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全部管理工作以及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管理工作;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工程文明、安全、规范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城市房屋征收以及物业小区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大气、水体、噪声、土壤等方面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土地违法查处和收储地块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系、河道、湖泊、堤防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城市养犬、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和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场场内经营行为、广告内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殡葬、流浪乞讨救助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管理知识纳入中小学日常教育教学,培养学生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和现代公民意识。 其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但不得影响居民基本生活。 第十七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相关园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职工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保证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公园绿地、农贸市场、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建设,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意见。 公共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形体、色彩和风格符合规划,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业主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主体结构、层数和面积; (二)改变建筑物外观、原有门窗位置大小或者在外墙面开门、开窗; (三)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出现破损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识清晰,档案完备; (二)附属设施隐蔽设置; (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及时修复; (四)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整体景观;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老城区实行分流改造。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沟)盖规范、完好,管网完整、通畅; (二)泵站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三)及时排放污水、雨后积水。 禁止下列破坏公共排水设施行为: (一)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危及安全的;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其他破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维护,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自建者负责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和旧城更新等,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垂直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鼓励园林绿化认领种养。 园林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绿化、设置的广告牌和管线,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妨碍安全视距,不影响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擅自损害、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三)擅自损害、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设施; (五)在绿地、风景林地内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和水体污染预警机制。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除河道、渠道、湖泊堤岸和水面垃圾杂物。 禁止在河道、渠道和湖泊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二十九条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城市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 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二)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三)公共停车设施的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四)其他违反停车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利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设置广告,影响安全驾驶;未经审批不得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临街门店外,同一建筑物内多个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标牌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识、标牌。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和兜售、散发物品及宣传单; (三)临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和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四)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 (五)向建筑物、构筑物外抛掷物品、废弃物; (六)向车外抛掷物品、废弃物;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 (八)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 (九)行人在车行道上停留,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十)机动车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盲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校车专用停车位; (十一)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的行为。 前款所称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公布,建立相应的考核淘汰机制。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不得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五)使用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烧烤; (六)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第三十六条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报刊亭、售货亭等亭棚。 报刊亭、售货亭等亭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设置、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亭外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亭棚内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三)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 (四)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五)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村(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运输企业并公示,建立从业企业、人员诚信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 运输煤炭、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按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在城市广场、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居住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二十时至八时的期间,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定以及批准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造成污染环境行为: (一)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定期组织公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自行车道、盲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鼓励和推广公共自行车、新能源汽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等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物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物业服务缴费诚信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淘汰机制。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义务,及时发现并报告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提倡文明办理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以及沿途抬棺、燃放鞭炮。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供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供水供气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供气企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第四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除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利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队伍。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由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辖。对重大城市管理事权和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违法案件,可以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两个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本条所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上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全过程记录执法活动,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以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书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单位认定违法行为,或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区分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对违规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或者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直接予以拆除或者回填。 拆除、改正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在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划行归市、不落实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以及市场内部出现占道经营、超出摊位和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设置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牌设置、公共信息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张贴、写印宣传单中标明通信号码的,有关通信部门应当暂停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恢复使用。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摆摊设点、举办商业活动和堆放物料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或者销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临时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取消临时设摊经营资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拒不改正且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直接予以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气企业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 处罚中工程造价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未完成竣工结算的,根据已完工部分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无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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